企业明耀公司经工商局登记依法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2004年5月,该公司的股东单位之一东方公司职员杨某知道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得知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后明耀公司中方股东单位的会计刘某、黄某、张某,以明耀公司的名义持公司公章分别与山东泰安公司和保丽板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保丽板厂约定: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以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后,加盖明耀公司的公章。后黄某发现山东无货,遂通知保丽板厂该情况,望其见谅,并将30万元定金交还给保丽板厂。保丽板厂拒收30万元汇票,并于200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明耀公司和山东泰安公司、保丽板厂超越其经营范围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刘某、黄某、张某属于明耀公司股东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以明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能否产生对外效力,明耀公司是否应对其行为负责? 3.保丽板厂在要求明耀公司赔偿时,能否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支付赔偿金? 4.该案中明耀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参考答案:1.有效。虽然明耀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显然该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范围,故应认定有效。 2.能对外产生效力,明耀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因为刘某、黄某、张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拿的是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对外造成他们是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的事实,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该三人的行为应由明耀公司负责。 3.不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预期违约行为。明耀公司与保丽板厂的合同已经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耀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此时明耀公司已违约,该行为当属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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