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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和解制度的特点
①和解制度和破产制度相结合
和解制度和破产制度在适用上互相连接,简化了程序。和解程序存在于破产程序之中,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中止;如果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则破产程序恢复。
②和解程序由二元机制转为一元机制
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破产预防制度是由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组成,两种制度相互结合,在适用上互为条件。和解的前提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而整顿的开始又要求和解协议必须成立并经法院认可,同时,和解也是整顿的手段,而企业实现整顿又是和解成功的必然结果。
(2)我国和解制度而的不足
①我国的整顿制度并不是破产法上的制度,而是一种行政整顿,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采取的旨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因此,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的紧密结合,使得政府参与企业破产过程的行政色彩过重。
②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是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已不复存在。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它们在商品交换中均处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任何市场主体都应同样地受优胜劣汰这一竞争法则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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