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

李甲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15年刑满出狱。其后,李甲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王乙借的用于炒股的20万元早已逾期。李甲的远房表亲张丙在丁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李甲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2019年4月,李甲与张丙协商,准备请王乙将李甲的左臂砍断后,由张丙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张丙一部分。此后,李甲先后向张丙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八十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李甲。李甲找到王乙,劝说王乙砍掉他的左臂,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李甲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25万元优先偿还王乙的本金及利息。王乙在李甲的多次动说下答应李甲的请求,由李甲确定砍胳膊的具体部位,由王乙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某日晚8时许,李甲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王乙用砍刀将李甲左臂从肩胛骨附近砍断,之后,王乙将砍下的左臂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李甲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李甲在王乙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李甲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左臂,以期获得赔偿。一个月后,李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张丙经手办理。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李甲、王乙、张丙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简述相应理由。

参考答案:

(1)李甲与王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李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王乙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王乙明知李甲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王乙应李甲的要求,故意砍断李甲的左臂,造成李甲重伤。尽管是应李甲请求而重伤害李甲,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王乙成立故意伤害罪。
由于王乙砍断李甲左臂的行为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因此,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论以故意伤害罪。
而李甲要求他人砍断自己左臂的行为,不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3)李甲与张丙成立诈骗罪以及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从理论上看,相对于张丙而言,李甲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而李甲明知张丙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丙欲伙同自己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公司的财产,因此李甲又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所以李甲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与贪污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
相对于李甲而言,张丙明知李甲通过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成立保险诈编罪的帮助犯,而张丙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产,又成立贪污罪的正犯,因此,张丙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都处断,论以贪污罪的正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出现了有判决将其类比适用于其他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案件。就本案看,对于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整个犯罪计划来说,应当认为李甲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张丙只是协助办理,因此,李甲是主犯,张丙是从犯,按照前述司法制释的观点,对二人均论以保险作骗罪。其中,李甲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张丙是保险诈编罪的帮助犯。
由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诈骗罪已经着手。但未实际获得保险理赔,因此,李甲与张丙分别论以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以及贪污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或保险诈骗罪实行犯未遂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未遂。
(4)李甲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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