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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甲与王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李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王乙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王乙明知李甲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王乙应李甲的要求,故意砍断李甲的左臂,造成李甲重伤。尽管是应李甲请求而重伤害李甲,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王乙成立故意伤害罪。
由于王乙砍断李甲左臂的行为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因此,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论以故意伤害罪。
而李甲要求他人砍断自己左臂的行为,不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3)李甲与张丙成立诈骗罪以及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从理论上看,相对于张丙而言,李甲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而李甲明知张丙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丙欲伙同自己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公司的财产,因此李甲又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所以李甲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与贪污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
相对于李甲而言,张丙明知李甲通过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成立保险诈编罪的帮助犯,而张丙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产,又成立贪污罪的正犯,因此,张丙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都处断,论以贪污罪的正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出现了有判决将其类比适用于其他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案件。就本案看,对于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整个犯罪计划来说,应当认为李甲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张丙只是协助办理,因此,李甲是主犯,张丙是从犯,按照前述司法制释的观点,对二人均论以保险作骗罪。其中,李甲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张丙是保险诈编罪的帮助犯。
由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诈骗罪已经着手。但未实际获得保险理赔,因此,李甲与张丙分别论以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以及贪污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或保险诈骗罪实行犯未遂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未遂。
(4)李甲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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