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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说,商事交易行为贵在简便迅速,并应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当以商主体活动自由为要旨。但是,商事交易尤其注重安全。基于此,各国商法对商行为法律控制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主义。
(1)强制主义。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均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职能。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最后,通过强行性法律条文对某些商行为予以严格规范,任何交易当事人都不得任意加以变更。
(2)公示主义原则。商事公示主义原则,是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的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3)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例如,公司法规定,当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为参与执行的表示,纵有相反的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
(4)严格责任主义。实行严格责任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较之于民法上通常的单一民事责任更为严格。连带责任在民法中是作为一种个例而存在的,而在商法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则要广泛得多。如在公司法中,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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