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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权利,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由公民、法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1)封建社会。在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人权与人格权思想尚处在萌芽阶段,人格权意识淡薄,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些原始而朴素的人权思想与人权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恣意扩张,减弱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残酷性,在客观上给予了劳动人民以一定的人性关怀,维护了劳动人民的利益。
(2)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在封建社会后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秤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13’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棵索人权保障的途径。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以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制度,人权保障开始从理论转化为现实。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后,孙中山提出了系统的民权思想,将民主、民治、民芋、自由、平等、博爱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临时约法》也首次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法律。然而,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却也不是一帆风顺,在辛亥革命后不久,随着袁世凯复辟帝制、毁弃共和,人格权的发展再遇波折。要求保障人格权,实行民主,寻求平等、自由之呼声日益高涨,并由此引发了新文化运动和五四启蒙运动。
(3)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人民成了自己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生存权有了根本的保障,这是中国人权的巨大进步,为中国人权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这一时期,人格权得到进一步发展:一是生存权、发展权获得了根本的改善。二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进一步扩大。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有了切实的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格权在中国正式得到最高的法律保障。
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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