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其实,当仲裁协议欠缺上述约定内容时,当事人自行补救往往成功率较低。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机构,当事人在补充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统一,一方当事人诉诸法院后,其为避免仲裁,既不认可对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自己也不推举任何仲裁机构,以达到“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应一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虽然仲裁协议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特殊合同,但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当事人既已达成仲裁协议,表明其具有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当事人恶意阻止仲裁协议有效条件的成就,法院则应当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比如,可以限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推举仲裁机构,如当事人拒不推举仲裁机构,则以相对方当事人推举的仲裁机构为准。法院不应轻易以仲裁协议有缺陷、未能补救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应以当事人原有仲裁愿望作为判断的基点,尽最大努力尊重当事人最初选择仲裁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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