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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而行使的取回权。在国外,特殊取回权主要有三种形式:
(1)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是最为典型的一种。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买卖中,当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而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2)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实际上是出卖人取回权的扩张适用。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人物品,当货物已经发运而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又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宣告破产时,行纪人可以取回已发送的货物的权利。
(3)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只有德国、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破产法有规定。代偿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破产管理人于破产宣告后转让于他人时,所享有的请求受让人对待给付或返还原物的权利。
我国现行破产法只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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