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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法规范,也不同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表现为如下特点:
(1)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具体完整的规则体系,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性规范。
(2)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具有系统性的特点。每一个环境法基本制度只适用于环境保护的一个方面,但各个基本制度相互整合和配合,共同组成一个科学的系统的基本规则系统。相对于整个环境法体系而言,每个环境法的基本制度都构成一个子系统。
(3)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即在环境保护中是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制度,在全国普遍适用的,在环境保护某一方面的全部法律规范中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
(4)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间的排列顺序有先后之分。各基本制度之间既互相独立,又彼此关联,发挥的实际作用和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5)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具有程序性的特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制度,通过规定基本的法律程序以确保环境法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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