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
中国1991年通过、1998年修改的《收养法》只在第21条中对涉外收养作了粗线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该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此外,民政部根据《收养法》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对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的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的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此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经同时符合中国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此外,《登记办法》对于涉外收养的程序、收养组织、收养费用等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然而,上述法律、规章对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未作任何明文规定,留下了立法空白;而中国又未批准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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