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
在国际私法中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有两个问题素有分歧与争论,即
(1)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问题交由一个法律解决(即单一论或整体论),还是允许对有关问题(如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乃至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解释等等)加以适当分割而分别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即分割论)?
(2)在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是依客观的连结点(如缔约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地等)来加以规定(客观论),还是应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主观论)?
对第一个问题早在巴托鲁斯的学说中,便主张采分割论。如依他的观点,缔约能力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合同的成立及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效力应适用缔约地法,而对违约等非预期的效力则应适用履行地法。萨维尼在18世纪上半叶提出合同的“本座地法”不是缔约地法而是履行地法,它应用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但他也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形式可以不适用“本座地法”。但对分割适用不同法律于同一合同关系的不同方面,也有反对的判例。反对者在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一个合同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的观点上来看,应该是一个整体,都应只由一个法律支配。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法国学者杜摩兰于16世纪中叶提出合同关系应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习惯)法律(即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时止,采用客观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此后,杜摩兰的学说逐渐被推广,如在1760年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思想被引入了英国的判例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不得以特殊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实际上也隐含有这种“意思自治”的思想。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5条更将它提高到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的地位,其规定为:“因契约而发生的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者,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否则,适用缔约地法。但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从当事人选择。”
目前,在“客观论”与“主观论”的对立上,实际上已出现把主观论所提倡的作为首要原则同时又补充适用“客观论”的主张相结合的普遍实践;而在“统一论”和“分割论”的对立上,虽然缔约能力、合同形式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者分别定准据法的实践较为普遍,但在必要时,对这三个方面统一置于合同准据法管辖下,仍然是有常见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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