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王月仙系某村村民,1986年经人介绍与何庄宇相识。同年年底,两人按当地习俗以 夫妻名义同居,1987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88年6月,王月仙和何庄宇进城, 各自开办了一个理发店和一个饭店。由于王月仙理发技术好,人又长得漂亮,所以有很多 人到她的理发店去理发。其中有一个叫宋和平的人,更是隔三岔五上王月仙的理发店,很 快两人便打得火热。1988年10月,王月仙以怀疑何庄宇在外与别的女人乱搞染上性病为 由,提出分居要求。何付了王1000元房租费后,双方分居。这以后,王租住在一间平房 里,并开始与宋和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1989年12月,王关闭了理发店,到宋和平开的 旅馆里做收钱开票工作,又重新租了一套单元房。王月仙在旅馆工作期间,有时住在自己 房内,有时住在宋和平的房内。旅馆内的服务员私下里戏称王月仙为老板娘,被宋和平得 知后制止。1991年7月,何庄宇向法院起诉:认为王、宋二人的行为己构成重婚罪,要求 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调查,以重婚罪分别判处两人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 刑。王、宋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
本案涉及重婚与通奸的区别。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它混淆了重婚与通奸之间的界限。重婚是严重的破坏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条又规定:“禁止重婚”。一夫一妻制和禁止重婚是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原则的两个方面。但重婚并非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惟一行为,它只是破坏程度最严重而已。在重婚之外,通奸和姘居也是对一夫一妻制的破坏。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通奸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临时性、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姘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同居,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公开。从法律后果看,重婚除法律规定可排除的外,都构成重婚罪,而姘居只在受害者为军人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即破坏军婚罪。重婚的构成条件必须要有两个婚姻关系存在,如果当事人在前婚姻来解除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就构成了重婚。王月仙和何庄宇之间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而王月仙与宋和平之间未登记结婚,也未构成事实婚姻,因为王、宋二人从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旅馆里服务员也只是“戏称”王月仙为老板娘,并被宋和平制止。王有时住在自己租住的房内,有时住在宋的房内,两人没有共同生活,他们俩的性关系是秘密的,临时性的,这是典型的通奸行为,而非事实婚姻。因此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王月仙、宋和平无罪。需要指出的是,姘居和通奸虽不是法律上的重婚,但却妨害乃至破坏他人的婚姻和家庭。从根本上违反一夫一妻原则,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极易造成婚姻纠纷甚至
激化矛盾,因此为法律所禁止和社会道德所不容。对王、宋的通奸行为,应该给予批评教育,如情节严重,还可以采取行政处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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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国民起诉与孙小丽离婚,原告谷国民(男)诉称,我与孙小丽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自从生了孩子以后,关系开始恶化,主要是因为她不关心我与前妻生的女儿,且经常借故回娘家居住。1995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关系没有改善。今年她又与我大女儿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离婚,离婚后我们的小女儿由孙小丽抚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70元。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交建房集资款所借债务10000元可由我偿还,另有44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孙小丽辩称,我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谷国民对我不信任,有事不与我协商,私自将他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变更给自己抚养。平时他对我们的小女儿非常粗暴,我很有意见。现我同意离婚,小女儿可由我抚养,谷国民每月给付抚育费70元。谷国民所欠债务我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离婚后我回我母亲家居住,现住房由谷国民居住,但该房是交了建房集资款才分到的,所以我要他给我经济补偿。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各持己见。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现有债务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中10000元系谷国民交集资建房款所欠。坐落于X市X区的4号楼441号两居室一套系谷国民单位所分,双方交集资建房款人民币10000元。另外4400元债务系谷国民未和孙小丽协商,从亲友处所借,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饭店,此事刊、小丽不知。法院认为,谷国民与刊、小丽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方便双方生活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所欠债务中人民币10000元系交建房集资款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双方同意婚后住房由谷国民居住,故谷国民自愿由自己偿还此项债务,法院不持异议。另外4400元债务属于谷国民个人债务,由谷国民个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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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忠国(男)与被告黄淑贞(女)于1984年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与黄的母亲彭玉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一度较好,生有一子取名魏喜。自1992年魏忠国担任公司副经理后,便与小秘书关系暧昧。后来索性与黄淑贞分居,与小秘书姘居,并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离婚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发生争执,经法院查明其经济状况和现有财产如下:
(1)魏忠国婚前储蓄2000元,已用于家庭消费,现每月收入620元;黄淑贞每月收入450元,黄的母亲彭玉珍每月领取退休金200元。婚后三人收入由魏、黄夫妻掌握使用,黄母从事家务及带小孩。
(2)根据约定,婚后定期给魏的父母生活费若干元,10年来共付12000元;1991年,魏父建房时,双方同意给其8000元;两项共计20000元。
(3)家中现有财产:
①以魏、黄名义的定期存款10000元。
②双方约定国家给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归其子所有,并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
③婚后购置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魏认为,现有财产中,自己婚前积蓄2000元应属个人财产,其余财产应平均分割。黄认为,魏的父亲、母亲已拿走20000元,自己还要抚养孩子,因此,现有财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魏无权再分割。受诉法院认为:原告魏忠国婚前积蓄2000元已用于婚后家庭消费,不予追回;婚后10年付给魏的父母生活费12000元及建房费8000元属自愿赠与,不予分割;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是双方约定为子女个人的财产,不予分割;以魏、黄名义的存款10000元为魏、黄、彭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婚后购置的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为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两项共计20000元。由魏、黄、彭共同分割,原则上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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