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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关系的一个总原则是:隐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归属的争议可以由其双方的合同调整,但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具体可以归纳为下列三种情形:
(1)鉴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遵循,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关于由名义持股人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受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持股人主张相关权益。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以及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此时该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公司的股东,但可以依据其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协议享有投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仍未明确“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所以,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在实践中就需要双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2)名义持股人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故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形下,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如果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而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持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在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名义持股人承担,即名义持股人仍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对外承担公司债务。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相对人应有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隐名出资行为侵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角度,法律也赋予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即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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