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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某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该公司没有续保。保险公司代理人甲多次拜访公司的负责人乙,希望其续保。直到2002年10月,乙终于被说服,填写了投保单。但鉴于当时公司财务周转不灵,暂时无法支付10万元的保险费,甲经过一番考虑后决定给乙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签了字盖了章,以表示信任。次日晚间,该公司因电路走火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乙闻讯立即到银行将10万元保险费划拨到保险公司帐户上,然后就通知保险公司过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商谈理赔事宜。然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的保险费是在事故后发生后才临时缴纳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缴纳,仅仅只是填写了投保单,而且是保险代理人擅自作主开具的保险费收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
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乙则认为其填写了投保单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乙填写投保单,甲收取投保单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双方就保险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投保人是否按时缴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也不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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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乙则认为其填写了投保单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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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厂于2001年10月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一份棉布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2002年2月1日来验收货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并准备装车运走。当制衣厂负责人验货到一半时,因为厂里有急事,必须回去,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再接着验货再装车,货物暂交纺织厂保管。不料该日夜里,该纺织厂发生火灾,仓库里的棉布全都被烧成了灰烬。制衣厂已装车的棉布也没能幸免于难。事故发生后,纺织厂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来到现场勘察后,确认事故是意外造成的,并决定赔偿损失。
然而当得知纺织厂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保险公司认为不该理赔制衣厂所购买部分的损失,因为这部分棉布已经售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因对其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赔偿。但纺织厂方面则认为所有的棉布都还没有出仓库,仍由其负责保管,因此还属于起责任范围,对这笔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方争执不下,纺织厂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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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当得知纺织厂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保险公司认为不该理赔制衣厂所购买部分的损失,因为这部分棉布已经售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因对其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赔偿。但纺织厂方面则认为所有的棉布都还没有出仓库,仍由其负责保管,因此还属于起责任范围,对这笔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方争执不下,纺织厂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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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赵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对投保方赵某种植的玉米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如果发生火灾造成保险玉米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若发生火灾,应积极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公司。双方达成一致,赵某也如数缴纳了保险费。同年8月,赵某像往常一样在玉米垛旁边准备了防火水缸,但还未来及放水,就因家里有事离开了玉米场,玉米无人看守。结果玉米失火,附近群众虽奋力抢救,但由于附近没有水源,只能用沙石扑火,最终玉米所剩无几。次日,赵某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按保险合同规定的金额全部赔偿。
保险公司经过勘察后,以今年气候不好,玉米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预计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为由,只肯赔偿一部分。双方发生纠纷,赵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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