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某甲于1999年8月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同时为家里的财产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同年11月的一天夜里,一小偷潜入某甲的家里行窃,盗得现金数千元及某甲的手表后正欲离去,某甲惊醒,并与小偷搏斗。小偷用刀砍伤了某甲后逃之夭夭。某甲经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欲找保险公司理赔,无奈粗心大意的他不知把保险单放到哪里去了。此时恰逢他在老家的老母亲病危,他也顾不上找保险单就回老家了。三年后他办理完了母亲的后事又回到城里的家里来。在收拾房间时,在沙发下发现了几年前失踪的保险单,于是他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初步审查后只同意赔付某甲的人身伤害损失而拒绝赔付其财产损失,同时要求某甲出具更详细的住院证明及相关材料。某甲认为保险公司是有意刁难自己,坚决不愿出具证明。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人身和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某甲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修改前,下同)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某甲于保险事故发生三年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其财产保险金请求权丧失,只能索赔人身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只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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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0日,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妻子陈某为被保险人,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卢某,向该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并附有其适用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该条款就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免责条款:“复效后的180天以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免责”。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费缴纳的宽展期为一个月。签约时,为他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恰逢心情不好没怎么说话,也未要求陈某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同月20日,投保人张某交纳了第一期保费,2003年4月,张某以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未上门收取保费为由而未缴纳第二期保费。2003年8月,张某申请复效,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但也未要求陈某参加体检,故张某为其办理了复效交费手续,保险公司又收取了投保人张某第二期保费,并加收因张某迟延缴费的利息。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保险费收款收据载明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2003年10月,陈某自感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左乳腺癌,于同年10月30日对陈某实施了左乳癌根治术。张某于2003年11月上旬书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参加体检,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患病是在复效后的180天内,按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而拒付保险金。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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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雷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按年交纳,交费期的下一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则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雷某同意并签了字,又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01年续保。2002年10月,雷某因故没有及时交纳,次月仍未去交。12月初,雷某在出外办事途中遭遇车祸受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则认为,雷某怠于交纳保险费,并在宽限期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其保险金的义务。雷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交纳保险费,并且宽限期过短(一个月),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只得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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