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甲是一私营企业主,为自己和妻子各办了一份99鸿福终身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受益人栏里填上了他们的儿子乙和女儿丙的名字。乙天生智障,现已年逾二十却连话都说不清楚,生活也无法自理。但甲认为这与买保险没什么关系,且也不是多光彩的事,故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此事项。丙智力正常,但还不满十五岁。2003年3月,甲和妻子在外出旅游的过程中不幸双双遇难,保险公司经审查发现乙系无行为能力人,无受益人资格,以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理赔。与此同时,被保险人甲生前尚有欠丁的一笔债务未还,丁遂向保险公司要求以保险金偿债。乙和丙的监护人戊则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赔付给丙,并且不能用来偿还丁的债务。
由案情可知,乙的智力有缺陷,年逾二十生活尚不能自理,因此乙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因此,乙不能作为甲的受益人。而丙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前提是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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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2002年4月10日,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妻子陈某为被保险人,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卢某,向该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并附有其适用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该条款就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免责条款:“复效后的180天以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免责”。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费缴纳的宽展期为一个月。签约时,为他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恰逢心情不好没怎么说话,也未要求陈某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同月20日,投保人张某交纳了第一期保费,2003年4月,张某以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未上门收取保费为由而未缴纳第二期保费。2003年8月,张某申请复效,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但也未要求陈某参加体检,故张某为其办理了复效交费手续,保险公司又收取了投保人张某第二期保费,并加收因张某迟延缴费的利息。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保险费收款收据载明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2003年10月,陈某自感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左乳腺癌,于同年10月30日对陈某实施了左乳癌根治术。张某于2003年11月上旬书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参加体检,保险合同无效以及患病是在复效后的180天内,按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而拒付保险金。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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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雷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按年交纳,交费期的下一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则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雷某同意并签了字,又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01年续保。2002年10月,雷某因故没有及时交纳,次月仍未去交。12月初,雷某在出外办事途中遭遇车祸受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则认为,雷某怠于交纳保险费,并在宽限期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其保险金的义务。雷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交纳保险费,并且宽限期过短(一个月),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只得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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