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X 纠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和解程序可能由于以下三个原因而不能继续进行,从而使和解程序归于消灭:
(1)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如果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和破产程序的中止就失去了意义,这也说明债务人对和解并无诚意,此时应当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恢复破产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包括完全没有执行和部分没有执行。对于后者,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2)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和解的目的,在于使企业的财务状况获得根本好转,恢复偿债能力。但是如果执行期限届满前即已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复兴已无可能,那么财产的减少也就意味着清偿能力的进一步丧失。所以只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和解程序,宣告企业破产。
(3)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和解协议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列举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包括:
A.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B.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
C.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E.放弃自己的债权。
只要债务人有上述行为之一,并且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数额、造成的后果看,构成“严重损害”的,债权人会议或者部分债权人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终结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和解,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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