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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同样以法律行为为其制度基础,但商行为具有不能为一般法律行为制度所包含的特殊性,因此商行为是独立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与民法上同类性质行为的效力判断相比较,具体商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严格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6条第Ⅰ款、第780条、第781条第Ⅰ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债务约定与债务承认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方为有效;而《德国商法典》第350条则规定:“只要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人的债务约定或债务人的债务承认是一种商行为,那么担保、债务约定或债务之承认不再适用民法典第776条第Ⅰ款、780条、781条第Ⅰ款的形式规定。”也就是说,口头的保证、债务约定或债务承认,当保证在保证人一方、约定在债务人一方为商行为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商法关于商事合同的规范还在某些方面改变了契约法的一般规则。作为一般规则,契约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如果受要约人未对要约作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诺,契约就不能成立。但是,在商行为中,默示的承诺方式往往被扩大,例如一些国家的合同法中设置了默示承诺规则,即在一定的法定期间既不作出明示的承诺或拒绝表示,则推定为承诺。
(3)某些商行为的权利义务范围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商法中留置权的形成及效力与民法中的规定相比,涉及的范围要广些。民法中规定留置权之形成,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商法中则规定,除了基于这种同一法律关系外,商人之间就其依双方商行为而成立的债权同样可以获得一种留置权。
(4)商行为以短期时效制度为特殊的商法规则。由于商事交易总是反复进行,势必要求迅速了结,因此,在立法上多采取短期时效制度,以满足交易便捷的要求。在中世纪的欧洲,即已建立了以简易的程序,迅速地实施法律、处理问题的“灰脚法院”。当前,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较其一般消灭时效短得多的短期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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