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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基础,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石。信息披露是上市证券区别于非上市证券的主要特征之一。以法律强制性功能做保证的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生命之树常青之所在,因此,应该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1)能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防止信息滥用和证券欺诈行为。
(2)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价值判断。
(3)有助于规范证券中介机构和人员的行为,提高其社会形象。
(4)便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加强管理,督促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达到法定的要求。
例如《证券法》第71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的规定,就是信息披露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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