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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语言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不同语言的产生和演化
B. 语言经济学的研究重点是语言、语言政策及其演变对经济活动的影响
C. 语言经济学的研究目的是使语言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
D. 从学科发展的角度来看,语言经济学将有效促进语言学和经济学之间的跨学科互动,对推动经济学和语言学的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

从一般视角看,充分陈述法律理由有助于促进公正,但本书(《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作者却提出:司法中是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该追求“充分”。为什么?首先,“充分”是指除了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辅助性论证资源则主要包括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多数情况下,仅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这种论证只会让人感到“本来如此”,而要实现“很有道理”的论证,则势必需要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 然而,作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一,人们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本身就是复杂的,比如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许多经典文本,却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两种思维说理明显不同;其二,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和法律过程的论证语境存在较大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凸显利益以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后者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更高,从“经验常识”展开理由论证,总会引发新的疑问和追问;其三,在法学话语及法律实践话语中,关于“法律原理”的争论不胜枚举,在中国法学甚至世界法学中,几乎难以看到一个法律原理未曾遭遇反论,且法律原理常涉及规范问题,注定在价值上有主观性。 因此,作者的结论是:法律论证是否充分与争议的化解、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公正之间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单纯”的法律论证,仅适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以展现法律裁判的理由,是最理想的,它清晰明确、难以被质疑,几乎能最好、最有效地抵挡外部裁判异议。 上文中提及的“本书作者”对司法中充分进行法律论证的态度是。

A. 赞成
B. 不赞成
C. 不置可否
D. 怀疑

从一般视角看,充分陈述法律理由有助于促进公正,但本书(《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作者却提出:司法中是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该追求“充分”。为什么?首先,“充分”是指除了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辅助性论证资源则主要包括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多数情况下,仅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这种论证只会让人感到“本来如此”,而要实现“很有道理”的论证,则势必需要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 然而,作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一,人们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本身就是复杂的,比如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许多经典文本,却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两种思维说理明显不同;其二,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和法律过程的论证语境存在较大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凸显利益以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后者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更高,从“经验常识”展开理由论证,总会引发新的疑问和追问;其三,在法学话语及法律实践话语中,关于“法律原理”的争论不胜枚举,在中国法学甚至世界法学中,几乎难以看到一个法律原理未曾遭遇反论,且法律原理常涉及规范问题,注定在价值上有主观性。 因此,作者的结论是:法律论证是否充分与争议的化解、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公正之间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单纯”的法律论证,仅适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以展现法律裁判的理由,是最理想的,它清晰明确、难以被质疑,几乎能最好、最有效地抵挡外部裁判异议。 根据文意,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 中西方的说理方式不尽相同
B. 让人感到“本来如此”的法律论证方式其实是最有效的
C. 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会使法律论证“很有道理”
D. 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更强调利益的诉求

从一般视角看,充分陈述法律理由有助于促进公正,但本书(《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作者却提出:司法中是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该追求“充分”。为什么?首先,“充分”是指除了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辅助性论证资源则主要包括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多数情况下,仅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这种论证只会让人感到“本来如此”,而要实现“很有道理”的论证,则势必需要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 然而,作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一,人们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本身就是复杂的,比如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许多经典文本,却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两种思维说理明显不同;其二,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和法律过程的论证语境存在较大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凸显利益以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后者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更高,从“经验常识”展开理由论证,总会引发新的疑问和追问;其三,在法学话语及法律实践话语中,关于“法律原理”的争论不胜枚举,在中国法学甚至世界法学中,几乎难以看到一个法律原理未曾遭遇反论,且法律原理常涉及规范问题,注定在价值上有主观性。 因此,作者的结论是:法律论证是否充分与争议的化解、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公正之间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单纯”的法律论证,仅适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以展现法律裁判的理由,是最理想的,它清晰明确、难以被质疑,几乎能最好、最有效地抵挡外部裁判异议。 根据文意,下列关于“单纯”的法律论证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 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
B. 论证不充分,难以让人信服
C. 多数情况下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D. 比较清晰明确,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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