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XX年3月10日,某食品公司与某国有银行D支行签订了借款
合同, D支行向食品公司提供公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目XK年3月15日至当年9月14日。为保证贷索的安全,商业银行D支行要求食品公司提供保证人对贷款进行担保。于是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粮食储运集团力食品公司提供担保。粮食储运集团,食品公司、商业银行D支行三方单位在担保合同上均加盖公章。粮食储运集团在预先拟好的保证书上签字并写入”同意招保至xx年9月14日“的条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xx年9月14日, 食品公司因经营的原因不能还贷款。银行D支行遂要求粮食储运集团履行保证责任,先行清偿贷款。粮食储运集团认为:保证期间是事先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xx年9月14日,现已超过xx年9月14日,粮食储运集团不再负担保责任。商业银行D支行、食品公司、粮食储运集团因贷款担保期限引起的纠纷,日后三方协商未果,xx年10月8日,商业银行D支行以食品公司与粮食储运集团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食储运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食品公司清偿食品公司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问题:(1)什么是保证期间?(2)本案仍法院是否会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粮食储运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3)银行信贷员应吸取什么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