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外贸公司某年出售一批核桃给一家英国客户,采用CIP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核桃季节性强,合同中作了如下规定:“10月份贵州装运。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20日前抵达曼彻斯特,否则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因途中遇暴风雨耽搁,货物于11月21日到目的地曼彻斯特,比合同规定时间晚到一天。此时,恰遇核桃市价下跌,英国客户要求取消合同,导致中国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讨论:该合同条款订立的是否恰当?是否为真正的CIP合同?为什么?
我国内蒙古某出口公司于某年1月签订一笔向日本出口10公吨甘草膏的合同,每公吨40箱共400箱,CFR东京每公吨售价为2000美元,共20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3月31日之前。该批货物经天津新港装船,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3月中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风大火烈,抢救不及,4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仓库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10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20天
讨论:此案例使用的贸易术语是否恰当?应吸取何种教训?